朱帅律师亲办案例
诉讼时效超期的典型案例
来源:朱帅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9
浏览量:359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山西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出席一审庭审,出庭前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与了解,在听取法庭调查后,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欠款事实清楚

原告诉被告欠款50万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承认欠款属实,且原告出示了有被告签章认可的工程结算书,被告代理人也认可了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

二、 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代理虽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庭审中提出已超过诉时效。代理人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告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共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为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预付账款明细,另一份为视听资料。

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预付账款明细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的账目明细,该账目明细的打印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仍在催促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并且该明细单中有被告公司的会计科目编号(11500xxxx),该编号是原告无法伪造的,因为被告从工程验收后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记载有会计科目编码的文件或者对账单,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代理人认为法院应当认定。

视听资料证据为2012年1月5日原告公司经理孙某去被告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催付工程欠款时录制的。该视听资料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明确认可了原告每年的过年前及中秋节前后都会去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而且在该视听资料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同意了对本案的工程款经行双方对账,并电话安排其公司的财务部门针对该工程款予以对账,对账后安排付款。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该视听资料的取得并未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诉讼时效被两次中断,第一次为2012年1月5日,即视听资料录制之日,第二次为2012年10月10日,即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打印账目详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为第二次中断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即使退一步讲,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的账目明细没有被告的签章,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那么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录制于2012年1月5日的视听资料证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该为2012年1月5日,而本案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审判员充分考虑代理人意见并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帅

2013年7月22日

    评析:在该案件的合议过程中,合议庭法官多次认为原告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明力上欠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议庭最后采纳了本律师的诉讼意见,认为被告已经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没有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本律师特别提醒相关公司及个人一定要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将会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导致自己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以上内容由朱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朱帅律师咨询。
朱帅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47好评数0
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1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帅
  • 执业律所:
    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8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西-太原
  • 地  址:
    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1层